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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梁春秀与谢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应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琨、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1992年9月20日,我与被告在原德阳市市中区新盛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近几年,被告多次因生活琐事与我争吵不休,在2009年底我与被告分开居住,期间互不往来,我与儿子共同居住至今。2014年以来,被告经常上门无理取闹,骚扰、辱骂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我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没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及婚生子谢某甲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在1992年9月20日申请登记结婚的情况;4、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2011年11月4日原告同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按揭借款合同,按揭金额16万元,期限从201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的情况;5、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台账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原告按揭16万元借款后还有121525.95元的借款未还的情况;6、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为买房屋原、被告均向亲属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1988年相识恋爱,并于1992年9月20日在原德阳市市中区新盛镇政府申请登记结婚,1994年8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叫谢某甲。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一套房屋,并各向亲属借了部分款项,共首付17万元。原告与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按揭借款合同,按揭金额16万元,期限从201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双方共同偿还每月的按揭贷款。截止2014年12月30日还有121525.95元的借款未还。2013年上半年,原告同婚生子谢某甲搬进新房居住,被告偶尔同原告及婚生子谢某甲在新房居住。在共同居住期间常发生争吵。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相识恋爱达四年之久,后结婚生子,并共同买房,共同偿还按揭贷款,共同生活达22年之久,夫妻感情深厚、基础牢固。虽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维系,只要双方沟通、信任、尊重、包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居期间,也有共同居住的时候,双方仍有感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应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晓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