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冯冰心与万志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冰心,万志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冯冰心,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志宏,男,1976年4月8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吴昌伟,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柏赞路066号。代表人杨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冰心因与被告万志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德新于2015年2月5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婕委托代理人郭建国(第一次开庭)、王桂兰(第二次开庭),被告万志宏委托代理人吴昌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琼(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冰心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万志宏驾驶湘××号小型客车,行至桃源县漳江镇职业中专路段时,遇王婕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冯冰心,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电动车,发现后,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婕与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万志宏负全责。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判决被告万志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10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冯冰心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1张,住院清单2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5、向心瑶、向欧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向心瑶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损失计算应按城镇标准的事实。被告万志宏辩称:对���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万志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投保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因原告为正式教师,不应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赔案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冯冰心是国家正式编制的教师,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万志宏无异议,原告认为形式不合法,未附身份证明,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保险公司应提交人事局、教委的红头文件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异议,但无证据佐证其异议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万志宏驾驶湘��×小型客车,沿桃源县漳江镇桃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分许,行至漳江镇职业中专路段时,遇王婕驾驶电动摩托车,后座搭载冯冰心,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因万志宏驾驶时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在前方道路上行驶的电动车,在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二车首尾相撞,造成王婕、冯冰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12月11日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志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婕、冯冰心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1054.44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Ⅹ级伤残;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陆周(限壹人);医疗终结时间为陆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湘××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匡艳斌,实际车主吴昌伟。万志宏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0时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原告有被扶养人向心瑶,2012年1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本事故另一伤者王婕已向本院起诉,主张损失23950元,本院认定为230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42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0(15887元/年×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038元。对原告的损失计算,被告万志宏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鉴定费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鉴定费的异议意见成��,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常德住院治疗,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原告的伤情构成Ⅹ级伤残,但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金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住院期间25天+出院后42天×50%)]、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0(15887元/年×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9638元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志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被告万志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6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即原告主张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放弃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志宏、保险公司的对原告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冰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63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1元,减半交纳1070元,由原告冯冰心负担300元,被告万志宏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彩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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