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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港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与重庆佰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港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重庆佰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港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9-9。负责人皮中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岳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佰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157号16层B号,组织机构代码28486311-4。法定代表人孙中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港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与被告重庆佰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港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岳林、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佰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港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在重庆市涪陵区成立重庆康辉旅行社涪陵分社,并由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管理费5000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24日止。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合同到期后由被告退还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管理费,重庆康辉旅行涪陵分社也于2013年10月注销。对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重庆佰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港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与重庆康辉旅行社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在重庆市涪陵区成立重庆康辉旅行社涪陵分社,并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港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每年向重庆康辉旅行社支付管理费5000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24日止。双方同时约定,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港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向重庆康辉旅行社支付保证金50000元,合同到期后由重庆康辉旅行社退还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每年支付重庆康辉旅行社管理费,后因经营方面的原因,重庆康辉旅行涪陵分社于2013年7月25日注销。重庆康辉旅行社于2014年3月3日变更名称为深圳腾邦会展旅游集团重庆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深圳腾邦会展旅游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又变更名称为重庆佰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名称变更期间,重庆康辉旅行社、深圳腾邦会展旅游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重庆佰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均未退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港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双方为此发生诉争,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营业执照、打款依据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挂靠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履行完毕后应按约定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在名称变更期间,重庆康辉旅行社、深圳腾邦会展旅游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重庆佰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均未对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作出处理,重庆康辉旅行社的债务在名称变更后应由深圳腾邦会展旅游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承担,深圳腾邦会展旅游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名称变更后应由重庆佰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佰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佰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港务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重庆佰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