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甲与上海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甲,上海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上海甲。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乙。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甲与被告上海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丰路XXX号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磋商,应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现场勘查、施工方案及图纸的绘制等。2014年8月27日双方正式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价格2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准备大量工作,包括主材、设备等交予被告进行确认封样,确定施工队伍及机械设备,与主材配套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等。但开工日到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开工进场命令,而是告知暂缓开工。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没有任何理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5000元,其中停工窝工损失23天,每天5000元,共115000元;首期勘察、设计制图费用60万元,主材订购合同违约损失5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生效。在合同未生效前,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做任何事情,因此原告所谓的停工窝工损失、勘察设计费及购买主材合同违约损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丰路XXX号的办公住宅楼进行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80万元整(包干价)。工期自2014年9月5日开工,于2014年12月5日竣工。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告)在报价表(预算)中仅标明品牌,为避免产生争议,乙方(原告)同意于签订本合同后15日内将装修主材、设备、器具等交甲方(被告)挑选并进行封样或对品牌、规格型号、价格等进行确认;如甲方(被告)所选材料与预算表价格相差10%以上时,双方应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增或减);甲方(被告)选定的材料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不以卖场标价为准),并与预算表对应材料价格比较得出差价进行增减。双方另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自双方完成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事项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部分主材名称、价格交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字确认,但该确认一览表上没有设备、器具等样品及规格、价格。2014年9月27日被告致函原告,告知因原告未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装修主材、设备、器具等交被告挑选进行封样确认,致原合同未能生效,决定合同不再履行。同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办公楼住宅进行勘察、设计,并制作出图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设备供应一览表、通知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完成装修所需的主材、设备、器具的规格、式样封样确认后,本合同才生效。该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由于原告只完成装修主材的规格、价格申报,并由被告确认,但对装修所需的设备、器具等并未完成价格、规格的申请确认,原告的行为属于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条件,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成就,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生效。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及购买建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115000元、主材订购违约损失5万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已完成的勘察、设计制图费用,由于原告已花费费用,且该设计图纸是为被告定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笔费用为5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勘察、设计制图费用人民币5万元;二、原告上海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7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