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余亚浓、杜立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89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负责人:谢舟永。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余亚浓。被告:杜立钧。被告:何燕敏,1974年3月31日出生。被告:毛XX。被告:岑丹君。被告:陈杰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余亚浓、杜立钧、何燕敏、毛XX、岑丹君、陈杰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余亚浓、杜立钧共同即时偿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388230.0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透支本金29726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2.被告余亚浓、杜立钧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200元;3.被告何燕敏、毛XX、岑丹君、陈杰科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亚浓、杜立钧、何燕敏、毛XX、岑丹君、陈杰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余亚浓、杜立钧共同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262.9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29726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4日,被告余亚浓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2265000124),经原告批准贷款额度为300000元。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余亚浓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透支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30日(2月份为月未);该卡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如在最后还款日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作为罚息。上述合约另约定,被告余亚浓逾期不还款,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杜立钧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为被告余亚浓申请书编号为2265000124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10月27日,被告何燕敏、毛XX、岑丹君、陈杰科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余亚浓使用上述商惠通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卡销户前,并在300000元的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手续费、律师费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发放商惠通卡后,被告余亚浓陆续借款、还款。截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余亚浓尚欠本金297262.9元。此后,被告余亚浓未再有还款行为,被告杜立钧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燕敏、毛XX、岑丹君、陈杰科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亚浓、杜立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97262.9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29726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二、被告余亚浓、杜立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200元;三、被告何燕敏、毛XX、岑丹君、陈杰科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余亚浓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亚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透支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总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为限)。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被告余亚浓、杜立钧、何燕敏、毛XX、岑丹君、陈杰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人民陪审员 方旭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丁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