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美琴与董全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徐美琴。被告董全生(又名董泉生),现被羁押于无锡市监狱。第三人董林大。第三人董胜元。委托代理人董君农,系第三人董林大、董胜元的弟弟,代理上述两第三人。第三人董君农。原告徐美琴与被告董全生、第三人董林大、董胜元、董君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琴、被告董全生、第三人董君农(同时作为第三人董林大、董胜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琴诉称:根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苏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1999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以谈生意为由,至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路138号X幢XXX室徐美琴家中欲行抢劫。抢劫过程中,被告用管子钳猛击原告头部,用菜刀猛砍原告面部、左上肢,造成原告重伤。2006年7月,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将其名下的昆山市周庄镇XX村三间房子赔偿给原告,三位第三人均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且同意将该房作为对原告的赔偿,并签订协议。故请判令原告对昆山市XX村(原XX村王浜自然村)三间房屋拥有所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全生辩称:苏州中院判决涉及的7000余元,被告予以认可,但是被告现在服刑,无力偿还,待刑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协议书属无效,当时被告正在监狱服刑,原告不可能进来与被告达成协议。在签订协议书时,法官和书记员说房子要拆迁,签字的协议也不是原告举证的协议书,当时签订的一份协议时为了将房屋的补偿款补给原告,说是一平方50元,就是多给一些也无所谓,当做利息。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字,是复印上去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董林大、董胜元、董君农共同述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并非属于被告一人所有,而是属于父母遗产,各继承人共有,被告单方面无权处分。2006年7月,原告和姚小弟找到了第三人董君农,当时出于道义上的考虑,同意将该房给原告,并当晚还请他们吃饭,可是在吃饭时姚小弟发疯似得扔碟子。因此,各第三人的好心并未获得原告一方的认可,考虑到被告也已得到了法律制裁,之后原告再来找我几次,第三人未再理睬。故第三人要求撤回当时将房屋给原告的承诺。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以谈生意为名至原告家中进行抢劫,造成原告重伤。1999年12月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苏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董全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董全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美琴医疗费7620.6元。”该案庭审中,被告表示在昆山市周庄镇XX村有三间房子可以补偿给原告,因该房系被告父母所建,属于其父母所有,现其母亲尚在,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确认。该判决生效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部分强制执行,于2000年9月12日出具(2000)苏中民执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1999)苏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终结执行。另查明:被告的父母分别于1994年2月、2003年8月去世,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本案被告董全生、第三人董林大、董胜元、董君农。被告的父母在昆山市周庄镇XX村(原XX村秀王浜自然村中)建有平房三间。2006年5月,原告制作调查实录一份,载明:XX村三间房子产权属被告本人所有,不属于遗产,被告的三个哥哥都表示同意,应该赔偿给原告。2006年5月,第三人董林大、董胜元、董君农均签字同意赔偿。2006年7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原告仅能就双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而不能出具法律手续,当事人自行签订协议,原告表示除上述三间房子赔偿外,其余赔偿均予以放弃。之后,原告拟定协议一份,载明:“董全生抢劫犯罪致徐美琴受伤,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9)苏州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董全生赔偿徐美琴医疗费7620.6元。董全生表示将昆山市周庄镇XX村三间房子赔偿徐美琴医疗费,为此董君农、董胜元、董林大表示放弃对上述三间房子的所有权,同意将上述三间房子作为董全生对徐美琴的赔偿,为此各方达成协议。”2006年7月19日,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2006年7月21日,第三人董君农在该协议上签字。2006年7月22日,第三人董胜元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第三人董林大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注明:“依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时三十分立之《立契约》的第一条内容长子董林大表态认为由于父亲病故之事我未曾关照,所以有关母亲今后的有关生活经济财产等一切与我无关,也无权过问;第四条对于三间横屋的财产之问题全部归董全生所有,其余人无权过问,为此再次声明。”现该房屋长期空置,原告偶尔前去照料。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死亡证明、谈话笔录调查实录、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6年7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共有的遗产--昆山市周庄镇XX村(原XX村秀王浜自然村中)的三间平房所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原告基于该协议及占有事实对涉案房屋具有民事权益。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因该房屋建筑于农村宅基地上,根据现有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原告无法办理相应不动产登记,故本院对其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美琴对被告董全生继承的昆山市周庄镇XX村(原XX村秀王浜自然村中)平房三间具有民事权益。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董全生负担,该款原告徐美琴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董全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美琴。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守旺人民陪审员 毛红娟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 婧附页:相关法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发生破产、兼并等致使土地使用权必须转移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要对未经审批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限期恢复农业用途,退还原农民集体土地承包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用地手续。《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