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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乐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10-29

案件名称

马长和与焦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长和;焦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乐商初字第1号原告马长和,男,回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长强,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马长和与被告焦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长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焦长强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863元。被告焦长强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长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未质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3年12月26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焦长强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焦长强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焦长强向原告马长和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焦长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焦长强向原告马长和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期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照2014年5月2日时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给付原告从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长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长和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863元,合计21863元。案件受理费34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焦长强负担173.50元,此款被告焦长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长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