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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西蓝泰清洗清洁有限公司与张丽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蓝泰清洗清洁有限公司,张丽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互为被告)山西蓝泰清洗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路143号,注册号140000100078336。法定代表人邓永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莉君,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张丽英,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杜颖,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蓝泰清洗清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蓝泰清洗清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莉君、被告张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颖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3日,我院受理了张丽英与山西蓝泰清洗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4)迎民初字第2224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案应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为被告)山西蓝泰清洗清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派遣到山西黄河汽贸有限公司的清洁工。2012年4月9日下午,山西黄河汽贸有限公司的母建民经理要清洗户外广告牌,向被告借用清洗广告牌的拉杆工具使用。在使用时,由于清洁工具长度不够,母建民让被告与其两人对拔拉杆,不慎拔脱拉杆后导致被告摔伤。由于被告出借清洁工具的行为既不属于工作前的准备工作,也不属于正在工作,清洗广告牌更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范围,所以被告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故原告认为被告受伤不属于工伤,依法不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迎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对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不服,经过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现在原告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在原告申诉期间,原告以提起申诉为由向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但是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等待申诉结果就作出了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应依法改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436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互为原告)张丽英辩称,被告系原告的保洁员,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4月9日下午5时被告在做清洁工作时受伤,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故被告有权依照生效的法律判决要求原告给予工伤待遇的赔偿。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提起了申诉,也无证据证明申诉已经受理,更无证据证明申诉已经改变原终审判决,其提出的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及不应支付工伤赔偿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伤情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给予工伤赔偿,均被原告拒绝。但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迎劳仲案字[2014]84号《裁决书》对被告的工伤赔偿标准过低,被告不服该《裁决书》的裁决,请贵院依法判令:1、解除被、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3、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16元;4、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08元;5、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50元;6、原告支付医疗费8480.42元;7、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8、原告支付营养费2700元;9、原告支付交通费360元;10、原告支付护理费12000元;11、原告补缴未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上述费用合计112622.42元;1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广汽丰田保洁大院岗位(工种)工作。2012年4月9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6月21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3)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4月9日下午5时左右,张丽英在单位作业点进行日常保洁工作时,不慎摔伤,张丽英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8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确认停工留薪其为6个月。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太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并政行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工伤认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杏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3)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张丽英对该判决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30日,(2014)并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张丽英所受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撤销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被告张丽英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2014年10月15日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迎劳仲案字[2014]8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4365.1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50元、医疗费84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795.5元,扣除原告支付的500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张丽英因摔伤入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480.42元。出院医嘱:避免患肢过早负重,伤口定期换药,渐进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被告张丽英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也未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曾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5000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12元,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太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张丽英所受伤害系工伤且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张丽英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偿范围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山西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5元,被告受伤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为912元,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故计算被告本人工资应按1995元/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被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山西省实施实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在原告单位月平均工资为912元,低于2012年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1125元,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1125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750元。医疗费。被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480.4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每天20元。”被告住院27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根据《山西省实施实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前述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为1995元,被告共住院27天,出院证上无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795.5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84385.92元(其中扣除原告曾支付被告的人民币5000元)。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及处罚权,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相关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现被告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实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蓝泰清洗清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英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山西蓝泰清洗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丽英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4385.9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50元、医疗费84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795.5元,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人民币予以扣除)。三、驳回张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蓝泰清洗清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山西省实施实行办法》第十四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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