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代某与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06号原告代某,职工。被告麻某,农民。原告代某与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与他人均有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考虑与前夫离婚自己带孩子艰苦,急于重组家庭,在经人介绍对对方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沟通较少,为维持生活双方均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彼此关心甚少,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性格内向,不愿意与原告进行沟通,而原告个性开朗,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形成共同的生活习惯和兴趣爱好,双方之间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故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麻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负责,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与被告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