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等学、刘仁伟、魏志杰、孙新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等学,刘仁伟,魏志杰,孙新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等学,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丙彬,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伟,女,农民。被告魏志杰,男,农民。被告孙新东,男,教师。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等学、刘仁伟、魏志杰、孙新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丰刚、被告张等学、刘仁伟、魏志杰、孙新东及被告张等学委托代理人刘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张等学由被告刘仁伟、魏志杰、孙新东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3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26667‰,借款到2011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3354.14元,余款126645.86元及相应的利息一直未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6645.86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诉讼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等学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并没有偿还过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担保人已经超过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原告要求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刘仁伟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魏志杰��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新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张等学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26667‰;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仁伟、魏志杰、孙新东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刘仁伟、魏志杰、孙新东为被告张等学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3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镇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张等学放贷13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26645.8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未偿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5月29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张等学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张等学认可上述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为本人所签,但主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实际签署时间为2011年11月份,申请对上述催收通知书中的被告张等学的签字及手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本案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张等学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提交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实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2012年9月8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魏志杰进行催收;于2011年11月19日、2012年6月3日、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孙新东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孙新东认可上述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为本人所签,但主张并非为该笔贷款所签,该笔贷款已过担保期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2012年7月24日、2014年7月25日国内挂号函证实向被告刘仁伟进行催收,同时申请证人冯某、牛某某出庭证言,证实该款到期后多次向各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本金130000元,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为9.26667‰计算利息;本金13000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28日按月利率9.26667‰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29999.9元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7月27日按月利率9.26667‰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本金129889.9元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9.26667‰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本金127245.9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5日按利率9.26667‰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本金126645.86自2012年11月2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26667‰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仁伟、魏志杰、孙新东在最高额13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诉讼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业务申请表、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等学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仁伟、魏志杰、孙新东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等学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及因被告违约而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的代理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仁伟、魏志杰、孙新东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仁伟、魏志杰、孙新东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等学追偿。被告张等学主张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张等学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但认为签订时间不属实,并申请对上述催收通知书签字及手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在鉴定期间放弃权利,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仁伟、魏志杰、孙新东主张贷款已过担保期间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提交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函等证据证实在担保期间向三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原告起诉对各被告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等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6645.86元;二、被告张等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130000元,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为9.26667‰计算利息);三、被告张等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罚息(本金13000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28日按月利率9.26667‰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29999.9元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7月27日按月利率9.26667‰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本金129889.9元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9.26667‰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本金127245.9元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5日按利率9.26667‰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本金126645.86元自2012年11月2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26667‰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四、被告张等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5000元;五、被告刘仁伟、魏志杰、孙新东对第(一)、(二)、(三)、(四)项内容(在13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刘仁伟、魏志杰、孙新东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等学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三被告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