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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潘莲莲、陈建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潘莲莲,陈建慕,郑海宇,张银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镇前街1169-183号,组织结构代码:77828975-7。负责人:陈光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潘莲莲。被告:陈建慕。被告:郑海宇。被告:张银球。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被告潘莲莲、陈建慕、郑海宇、张银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莲莲、陈建慕、郑海宇、张银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查封被告陈建慕与案外人陈建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头镇邱宅村的房产(地号:m-0905-104-2-2-3-4-5,所有权证号:2069,共有权证号:16)中陈建慕所有的份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潘莲莲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建慕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逾期月利率13.2‰。被告陈建慕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资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莲莲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潘莲莲收到人民币25万元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且至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郑海宇、张银球于2013年7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潘莲莲在原告处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莲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月利率以8.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2‰计算);2、被告陈建慕、郑海宇、张银球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被告本金分文未还,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1、被告潘莲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月利率以8.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如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导致违约的事实。被告潘莲莲、陈建慕、郑海宇、张银球均未作辩称,也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潘莲莲、陈建慕、郑海宇、张银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结合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郑海宇、张银球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均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潘莲莲在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0日,被告潘莲莲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建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3001376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3.2‰;保证人陈建慕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0日,原告即依约向被���潘莲莲支付了借款人民25万元。借款后,被告潘莲莲未按约还本付息,仅于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现被告潘莲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莲莲、陈建慕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潘莲莲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潘莲莲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慕自愿为被告潘莲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莲莲追偿。被告郑海宇、张银球自愿为被告潘莲莲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出具了《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保证期限以内,故被告郑海宇、张银球应对被告潘莲莲的上述债务分别按照相应保证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海宇、张银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莲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莲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8.8‰计算至2014年7月5日止)、逾期罚息(从2014年7月6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13.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建慕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莲莲追偿;三、被告郑海宇、张银球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2013年7月9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潘莲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91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661元由被告潘莲莲负担,被告陈建慕、郑海宇、张银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案件受理费54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