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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欧炎发与阮双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炎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阮双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炎发,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健文,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双勇,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欧炎发与被上诉人阮双勇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6日00时25分,欧炎发驾驶粤T/24B**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周某某)由小榄往顺德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凤镇105国道东亚酒店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阮双勇驾驶的粤X/V9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2013年6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炎发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阮双勇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周某某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欧炎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阮双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阮双勇遂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欧炎发、人民财险中山分公司赔偿阮双勇车辆维修费300元、拯救费380元、保管费280元、清理费200元、检测拓印费21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30元、承包费损失8960元、误工费7828.8元、诊查费5.3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合共191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粤X/V94**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于事故当天被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扣留至2013年4月2日放行,扣留27天。此次事故造成阮双勇的损失为检测、拓印200元、车损鉴定费130元、拯救费390元、保管费280元、清理费200元、维修费300元,营运损失8640元(扣留27天,按160元/日/人计算2人),以上损失合共10140元。又查,粤X/V94**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佛山市顺德区广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明确表示韩清专、阮双勇为该司驾驶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上述车辆,承包租金为9600元/月/车,该司确认该车于2013年3月6日在中山市东凤镇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费用已全部由阮双勇垫付,粤X/V94**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的索赔权归阮双勇承受,该司放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索赔权利。韩清专亦明确表示该车于2013年3月6日在中山市东凤镇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费用已全部由阮双勇垫付,粤X/V94**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的索赔权归阮双勇承受,韩清专放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索赔权利。另查,粤T/24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欧炎发,该车在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2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欧炎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双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24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欧炎发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阮双勇的损失包括检测、拓印、车损鉴定费、拯救费、保管费、清理费、维修费、营运损失合共101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8140元,由欧炎发全部承担。综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阮双勇的损失为2000元,欧炎发应赔偿阮双勇的损失为8140元。阮双勇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问题,该费用实际为阮双勇承包经营粤X/V94**号小型轿车的营运损失,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对阮双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诊查费、酒精检测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民财险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给阮双勇;二、欧炎发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140元给阮双勇;三、驳回阮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阮双勇负担66元,由人民财险中山公司负担15元,由欧炎发负担59元。宣判后,欧炎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轻微受损,上诉人当时就愿意负全责并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但被上诉人漫天要价,要求上诉人赔偿7000元,双方就赔偿款问题解决不了报警处理,交通出警后要求双方协商解决,上诉人现场向交警表示同意负全责和作出合理赔偿,但被上诉人仍然要高价赔偿,并污蔑上诉人酒后驾驶,要求进行酒精测试,导致事故转为一般程序处理,双方均被扣车和酒精测试,事后证明,上诉人并无酒后驾驶,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仅为300元。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须开具暂扣证,期限不得超过20天,据上诉人一审后了解到,交通在扣车后3天就通知被上诉人领回被扣车辆和处理事故,但被上诉人故意拖延,直至第27天才领回车辆,以上事故均有据可查,上诉人请求贵院向交警部门调取证据。对于事故发生后的处理,双方都应采取积极的方式解决,将事故的损失降至最低。本案中,300元的车辆损失竟可以产生检测、拓印、鉴定、拯救、保管、清理及营运损失等费用共9000多元,这都是被上诉人意图借此获利,故意扩大损失的结果。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阮双勇答辩称:上诉人应当赔偿其损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欧炎发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期间,阮双勇已提交了维修费、拯救费、车损评估费等相关损失票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供了经营合同、交通事故车辆放行单等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上诉人所称的检测、鉴定、保管等费用,确实属于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因处理相关事宜提起诉讼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欧炎发称被上诉人阮双勇故意扩大损失,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欧炎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欧炎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海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