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崇武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56号罪犯陈崇武,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崇武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7月2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陈崇武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陈崇武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记功一次,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崇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9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5月行政奖励记功一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崇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崇武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