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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于西杰等与XX、白清、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西杰,于登峰,于艳霞,赵风许,王桂荣,XX,白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反诉被告)于西杰,住荣成市。原告(反诉被告)于登峰,住荣成市。法定代理人于西杰,男,住荣成市,系原告于登峰之父。原告(反诉被告)于艳霞,住荣成市。原告(反诉被告)赵风许,住河南省。原告(反诉被告)王桂荣,住河南省。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兵,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XX,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王科,住荣成市崖西镇西藏村,系被告XX之父。被告白清,男,住荣成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闫智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生,该公司法务。原告于西杰、于登峰、于艳霞、赵风许、王桂荣与被告XX、白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西杰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兵与XX之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白清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XX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北外环路由西东行,行驶至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牛口石村北路口处,与赵金英驾驶二轮车沿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牛口石村村路由北南行时相撞,致赵金英受伤,车辆损坏,赵金英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与赵金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XX支付,其所驾驶车辆为被告白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6807元、共计11006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医疗费1730.53元、护理费77.4元、死亡赔偿金26423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397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335911元。被告XX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11730.53元由我垫付,另外我已垫付原告部分赔偿款5000元,同时因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040元、鉴定费1400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并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鉴定费。被告白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应当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实际驾驶人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鲁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赵金英与被告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赵金英系农村户口,居住在牛口石村,该村并非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商业险部分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XX驾驶被告白清所有的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北外环路由西东行,行驶至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牛口石村北路口处,与赵金英驾驶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牛口石村村路由北南行时相撞,致赵金英受伤,车辆损坏,赵金英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与赵金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金英受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1730.53元,该费用由被告XX垫付。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原告提供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牛口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金英及原告于西杰一家自2003年起在该村居住,2008年开始承包海区,从事养殖;提供荣成市第三中学证明,证明原告于登峰系该校高中一年级学生;提供荣成市华胜海水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于西杰与之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赵金英生前与丈夫一起承包海区,从事养殖。原告根据上述证据及赵金英一家居住的牛口石村已经列入城镇规划区的事实,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赵金英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金英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XX反诉的车辆损失费、医疗费、垫付款予以认可,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返还垫付款,并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将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直接给付XX。另查明,原告于西杰系死者赵金英的丈夫,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于登峰、于艳霞,原告赵风许、王桂荣为赵金英的父母。原告赵风许、王桂荣共生有两个子女,儿子赵杠于2008年1月19日去世。原告主张于登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给付2年,赵风许、王桂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分别给付7年、10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400元。赵金英驾驶的二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鲁K×××××号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我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其他交通参与人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事实,以3000元为宜。死者赵金英离开户籍所在地,到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牛口石村居住,该村已经列入城镇规划区,且有该村村委会证明及租赁合同证明赵金英夫妻二人从事海区养殖,足以证明赵金英以海区养殖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护理费用,其子于登峰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标准、年限合法适当,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其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赵金英的身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应当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前2年于登峰、赵风许、王桂荣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超过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应以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年,其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实计算。原告索赔的损失数额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之内,被告XX及白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反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23193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83807元(110000元-3000元-23913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0元×50%)。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辆鉴定费200元(400元×50%)。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五原告医疗费865.26元[(11730.53元-10000元)×50%]。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305903元[(28264元×20年-83807元+17112元×2年+7393元×5年+7393元×8年)×50%]。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护理费77.4元(28264元÷365天×2×50%)。以上一至九项,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原告。十、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XX、白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一、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XX垫付款16730.53元。十二、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20元(2000元+40元×50%)。十三、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费700元(1400元×5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5元、反诉费200元,由五原告负担620元,被告XX负担1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