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4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韦某甲,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兴仁县,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韦某乙,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辩护人许迎春,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上述六名被告人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均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许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受“蒙三姐”(在逃)、“吕三哥”(在逃)的指使,在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15号702房,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及8月18日要求被害人张某芬、卢某伟交纳人民币2800元加入其传销组织,由于被害人不肯加入,被告人苏某某打了卢某伟几耳光,并由六名被告人看守两名被害人,不允许两名被害人离开该住所,直至2014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某、陈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但其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主观恶性较小;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危害性小;年龄尚小,是初犯、从犯。请求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张某芬、卢某伟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及8月18日被骗至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15号702房。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受“蒙三姐”(在逃)、“吕三哥”(在逃)的指使,要求被害人张某芬、卢某伟交纳人民币2800元加入其传销组织。由于被害人不从,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殴打了被害人卢某伟,并由以上六名被告人共同看守两名被害人,不允许两名被害人离开该房,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8月26日晚,公安机关闻讯将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某、陈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卢某伟和张某芬陈述、六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现场勘查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某、陈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均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均可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苏某某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积极,被告人彭某某也实施过殴打行为,作用次之。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四、被告人韦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石此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