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敖图海与王福军、张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图海,王福军,张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敖图海,女,蒙古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谭明,男,汉族,1982年3月24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系原告敖图海丈夫。被告:王福军,女,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人,个体户。被告:张慧,女,汉族,1997年2月9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人,学生,系被告王福军女儿。法定代理人:张再忠,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多荣,男,汉族,1954年11月14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和硕县司法局退休干部。原告敖图海诉被告王福军、张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图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被告王福军,张慧的法定代理人张再忠,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图海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20时许,原告在和硕县特吾里克镇清水河南路富民小区门口与被告王福军,张慧因小矛盾发生争执,后被告王福军,张慧殴打了原告,并当着小区多名群众面前辱骂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因无固定收入,家庭贫困,年收入不能维持基本生活,被殴打后无力去医院做检查并住院治疗,无奈在家服用镇痛药养病,可原告全身酸痛,没有好转。后来原告亲戚听说原告被人殴打无法住院的情况,于2014年10月2日借钱给原告,在和硕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做CT,并在和硕县人民医院打了三天吊针,自费承担医疗费1,345.892元。10月8日至10月24日在和硕县何靓先诊所打针吃药,自费承担医疗费1,382元,在家买活血镇痛化瘀的药吃了10天。原告治病一共花费医疗费2,727.892元,均由原告亲属救济。原告被被告王福军,张慧殴打后报了警,和硕县特吾里克镇派出所现场出警,察看了情况,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遭受殴打并受伤,有医院检查结果可以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恢复原告名誉权并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自费医疗费1,345.89元;三、误工费2,047元(136.5元/天×15天=2,047元);四、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合计3,8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被告王福军、张慧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争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是被告首先动手打人,被告王福军才还手,被告用钥匙将被告的鼻子打伤了,嘴唇也破掉了。当时,原告用很难听的话骂了被告张慧,侵犯了被告张慧的名誉权。打架的事情已经经过镇派出所处理了,故原告的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两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应否赔偿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许,在和硕县特吾里克镇清水河南路福民小区门口,原告敖图海与被告王福军,张慧因小矛盾发生争执,后被告王福军,张慧殴打原告敖图海,致原告头部、颈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4日,在和硕县医院门诊做CT检查,治疗,医生诊断为1、颈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2、头部软组织损伤;3、建议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345.892元。2014年10月8日至14日,10月18日至24日,原告在和硕县何靓先诊所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打针吃药,花费医疗费1,382元。综上,原告治病一共花费医疗费2,727.892元。原告被被告王福军,张慧殴打后报了警,和硕县特吾里克镇派出所现场出警,察看了情况,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敖图海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王福军、张慧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两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为2,727.892元,误工费增加为9,015.6元(136.5元/天×15天=2,047元),合计为12,193.4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书、门诊票据、诊所处方笺、治疗处置单、公安局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被告王福军、张慧与原告敖图海因琐事发生争执,理应通过合理方式解决,两被告不应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慧系未成年人,因此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王福军承担,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福军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有相关票据证实,且与原告受伤属于同一部位,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当日没有治疗,不认可,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双方只是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名誉权收到侵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军赔偿原告敖图海医疗费2,727.892元,其中被告张慧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福军承担责任,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敖图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邮寄送达费用50元,合计103元,其中41.1元由原告敖图海负担,剩余61.9元由被告王福军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