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旭艳与李依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艳,李依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33号原告:郑旭艳。委托代理人:朱亚君。被告:李依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昆红。委托代理人:王波。原告郑旭艳为与被告李依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艳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君,被告李依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旭艳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李依波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姜山镇周韩村周韩菜场西侧处靠右边停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依波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小腿开放性挫裂伤经在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多次门诊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另据查,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485.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400元(3800元/月*3个月)、护理及营养费800元;上述合计13985.8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依波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李依波负事故全责的事实;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依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病历卡一本、医疗费发票二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1485.80元的事实;4.病假证明九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需休养3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李依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71元非医保用药,其余原告诉请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依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医疗费金额应为1474.80元,其中有71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李依波承担;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愿意赔偿原告200元;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且未提供工资单及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对账单、纳税证明等来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减少情况;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被告对病历卡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份金额为11元的挂号费单据原告系重复计算,故医疗费总金额应为1474.80元。对此,原告表示承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74.8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属于过度开具病假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鉴定误工期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述病假证明系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势实际情况出具,并与病历本记载的病休时间相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要求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此申请不予以准许。对证据5,两被告认为应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计算其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2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李依波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姜山镇周韩村周韩菜场西侧处靠右边停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依波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小腿开放性挫裂伤经在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74.8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1元)。该院出具病假证明九份,建议原告休息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3个月。另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李依波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李依波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依波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花费的1474.80元认定(其中非医保用药71元被告李依波自愿承担);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伤势情况,结合其门诊次数,双方当事人商定为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3个月;原告未提交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且未达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本可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77元/月计算,现原告诉请误工费按3800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4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及营养费用8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307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03.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400元,合计11600元,两项共计13003.80元;非医保用药71元,由被告李依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旭艳经济损失13003.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依波赔偿原告郑旭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