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宇赤民间借贷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文××。被告周××。原告刘××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委托代理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周××因装修宾馆需要在我处借款50万元,周××为我出具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周××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周××称宾馆效益不好,暂无力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判令周××自2013年5月19日以50万元本金计算按月息3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向刘××借款50万元;2、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刘××通过其妹妹刘丹卓汇给周××50万元;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刘丹卓借给刘××50万元,刘××借给周××50万元,证明刘××与周××借贷关系;4、光碟一份,用以证明借款50万元中约定月息3分;5、证人于文明证言,用以证明刘××与周××借款约定月息3分。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周××未到庭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核查,刘××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证据取得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刘××提供的证据4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刘××提供的证据5不能单独佐证其予以证明的问题,证明内容与证据1的书面证据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周××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周××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刘××借款50万元,周××于同年5月19日为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五拾万元正。”周××未还款,故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给原告刘××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刘××与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刘××可以随时向债务人周××主张债权,现刘××要求周××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要求周××按照月息3分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月息3分的约定,其要求周××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刘××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诉讼之日2014年9月28日起周××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标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凯代理审判员 张 皓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