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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熊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江岸区台北路天河影城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4片、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若干贩卖给万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熊某身上查获1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0.7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万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视频资料;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高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