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蒲廷全与李恩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廷全,李恩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蒲廷全,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汪家迥,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情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恩忠,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磊磊,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蒲廷全诉被告李恩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廷全及委托代理人李家迥、李情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初经其哥哥蒲廷军介绍为房主李恩忠位于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还房安置小区的房屋做木工。原告在2014年6月4日上午上班期间因敲窗户底板导致左眼受伤,经诊断为:1。左眼球贯通伤。2.左眼眶内异物。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内炎。先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三次手术,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0008.9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1500.4元。被告辩称:被告在白龙社区没有房建工程需要雇佣木工,原告在白龙社区受伤之事被告根本不知晓,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原告20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经其胞兄蒲廷军雇佣在位于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还房安置小区的房建工程做木工,该房屋建设的权属人不是李恩忠而是案外人朱春华。同年6月4日上午,原告在施工中,因敲窗户底板造成左眼受伤,入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0008.9元的客观事实。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08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工伤伤残8级。原告受伤后因医疗、误工、护理、伤残等赔偿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未得到解决,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安置协议、病历、发票、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涉案还房建设工程到底是谁的,是本案的讼争焦点。根据南白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朱春华签订的宅基地安置协议看,涉案房建工程的所有权人应为朱春华,而非被告李恩忠。因此,原告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蒲廷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5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在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辉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