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贵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周德孝,系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贵,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2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4月30日被黑龙江省绥棱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同年5月10日被辽宁省东港市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押解回辽宁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先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德孝、被告人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贵在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友好村某组王某某家中,与刘某某、王某某一同饮酒时,因与刘某某言语不和,拿一啤酒瓶打刘某某头部,使刘某某身体撞到饭桌桌角处,致其头部、身体多处受伤,经就医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肺挫裂伤、左5-6前肋骨折、L1横突陈旧性骨折、右肺上叶肺大泡、低蛋白血症。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为重伤二级;刘某某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愈后致日常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为玖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李贵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502.7元、用血互助金800元、误工费护理费425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交通费2591.5,合计82901.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明、收据等证据。被告人李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民事赔偿部分,其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贵在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友好村某组王某某家中,与刘某某、王某某一同饮酒时,因与刘某某言语不和,拿一啤酒瓶打刘某某头部,使刘某某身体撞到饭桌桌角处,致其头部、身体多处受伤,经就医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肺挫裂伤、左5-6前肋骨折、L1横突陈旧性骨折、右肺上叶肺大泡、低蛋白血症。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为重伤二级、刘某某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愈后致日常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为玖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2502.7元、用血互助金800元、误工费542.25元(36.15元×15天)、护理费1438.2元(95.88元×15天)、交通费16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800元,合计37683.1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贵已给付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丹公刑技伤字第30号鉴定书。4、黑龙江省绥棱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5、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用血互助金凭证、鉴定费收据、车票。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7、被告人李贵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贵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实或证据不足以及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34683.15元(32502.7元+800元+542.25元+1438.2元+1600元+800元-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