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桂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浙江省安吉县人,农民,家住安吉县。2010年11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桂某在安吉县天荒坪镇银坑村家中饮酒后,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天荒坪镇马吉村,在返回途经安吉县青临线6km+100m银坑村路口路段时,与江某驾驶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人桂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被告人桂某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桂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7mg/ml。被告人桂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经有让行标志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边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门诊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湖公物鉴(化)(2014)1281号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轻微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应亚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