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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胜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凯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7号原告:王凯华,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凯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凯华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所有的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同日,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2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告王凯华、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华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所有的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等保险种类,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依法缴纳了各种保费。2014年6月16日18时30分,李某驾驶的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宁家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转弯至绿岛庄园被800米处时,坠入水沟内,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垦利交警队)勘查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陪等保险种类,故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54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否则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王凯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垦利交警队出具的第370500029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以下简称第370500029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2014年6月16日18时30分,李某驾驶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以下简称行驶证)。拟证实: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凯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以下简称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030)。拟证实:2013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陪险,保险金额为21944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人并非原告,原告不是保险合同主体。4、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天元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5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承担。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凯华,王凯华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各类保险。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向原告王凯华签发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陈某;号牌号码:鲁M×××××;厂牌型号:别克SGM7×××CWAT;VIN码:LSGWS52××××89;车架号:LSGWS52××××89;机动车种类:客车;发动机号:072×××01;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2194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1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同时,该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本车车主为(王凯华)”。2014年6月16日18时30分,李某驾驶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宁家生产路由南向西转弯至绿岛庄园北800米处时,坠入水沟内,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垦利交警队现场勘验后认定,李某违反不规范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凯华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所有的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东营天元鉴定评估公司经鉴定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85331元,并于2015年1月8日出具东天鉴报字(2015)0100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以下简称第0100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质证,原告王凯华对第0100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的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过高,该损失价值只是鉴定机构参照服务站的价格所作出的初步评估,并非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予以证实实际损失,否则不应被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不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另查明,李某在借用原告王凯华所有的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时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垦利交警队出具的第370500029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东营天元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王凯华告向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提出投保申请,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向原告王凯华签发了保险单,证实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因原告王凯华与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约定的保险限额为219440元,故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应在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219440元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涉案车辆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经东营天元鉴定评估公司鉴定损失为85331元,并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第0100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庭审中,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东营天元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第0100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系该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凯华所主张鉴定费5700元,有东营天元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原告王凯华在本案中必要、合理的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原告王凯华所主张的鉴定费5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鲁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凯华车辆损失85331元、鉴定费5700元,以上共计9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王凯华负担2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