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环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环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指定代理人朱某甲,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辩护人郭健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肖蔚、代理检察员普晓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指定代理人朱某甲、辩护人郭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农历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到新平县戛洒镇米尺莫村委会大平掌小组集体林“白拉莫”山上连片砍伐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送人和当作柴火烧。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3.2685立方米。被告人朱某某系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郭健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关于林木立木蓄积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需对证据进行补强;2、被告人朱某某是出于生计才实施砍伐林木的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犯罪的动机也是因为社会管理体制的不合理因素导致;3、被告人朱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的情节;综上,在补强证据的前提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对朱某某从轻从宽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甲、普某甲、朱某乙、普某乙、杨某甲、朱某丙、杨某乙、龙某甲、何某、朱某丁、龙某乙、普某丙、柏某的证言,新平县森林公安局的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朱某某林改前持有的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填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新化乡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米尺莫村委会及语文、说米底等17个村民小组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米尺莫村委会大平掌小组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林改方案表记情况、村组明晰产权表决会议记录、米尺莫村大平掌小组会议签到表、大平掌会议记录簿、关于米尺莫大平掌小组2007年林改实施情况说明,新平县戛洒镇林业工作站的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2004)林检字第8号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玉市二院司精鉴字(2014)第081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新平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工具照片,本院(1992)新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05)新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2007)玉监释证字第500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被告人朱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集体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擅自雇请他人到新平县戛洒镇米尺莫村委会大平掌小组集体林“白拉莫”山上连片砍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以滥伐林木罪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自己管理下“白拉莫”山的林权在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已登记为米尺莫村委会大平掌小组集体林情形下,为使所栽种的芒果树苗更好生长,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雇请他人到新平县戛洒镇米尺莫村委会大平掌小组集体林“白拉莫”山上连片砍伐林木,林木立木蓄积达33.2685立方米,故其行为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辩护人郭健华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本案中关于林木立木蓄积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朱某某采伐林木的行为始于2013年农历9月,2014年1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发时现场遗留伐桩不完整,保留的被砍林木和原木极少,经鉴定人员实地勘验,不具备实地检测计算林木立木蓄积的条件,加之被毁林地所属林权证上没有立木蓄积因子,而采用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成果资料则是本案较为科学的立木蓄积检测方法,关于立木蓄积的鉴定在鉴定的程序、依据、方法上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辩护人郭建华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朱某某系出于生计才实施砍伐林木的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犯罪的动机也是因为社会管理体制的不合理因素导致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梅审 判 员 晋艳琼人民陪审员 王国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恒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