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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宋莉静与张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莉静,张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宋莉静,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张兆祥,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宋莉静与被告张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莉静诉称,被告张兆祥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累计借原告信用卡人民币148339.55元,另借现金10623元,总计158962.55元。被告以年底招标平遥高速路广告招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时按额归还,由于被告是原告单位总经理,故不好意思不借,现原告信用卡已逾期并产生滞纳金和利息,使原告的信誉也收到很大影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却百般推脱,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58962.55元,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滞纳金,利息是3481.25元。被告张兆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兆祥向原告宋莉静借款158962.55元,并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了借款条一份,”截止2014年12月25日,累计欠宋莉静交行信用卡133339.55元,民生信用卡15000元,现金10623元,合计158962.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被告张兆祥未及时归还原告宋莉静欠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莉静人民币158962.5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4元,由被告张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学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