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赖宁华诉李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宁华,李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赖宁华,女,汉族,个体、1973年6月出生,住新疆米泉市。委托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花,女,汉族,个体、1977年1月出生,住新疆精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宝恩,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宁华与被告李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宁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李向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宁华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向花经营的鑫豪家俬开业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的鑫豪家俬提供家具。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7320元及利息;2、承担原告的往返差旅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向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李向花系巴里坤鑫豪家俬业主;2、四份托运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托运家具的事实;3、银行结算单,用于证明被告2012年12年21日、2013年10月21日通过网银分别向原告转账8500元、10000元的事实;4、证人曹建平的证言,证实汤志强在被告李向花经营的鑫豪家俬工作,负责收货、发货的事实;5、发货清单一份(时间2014年9月),用于证实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尚欠3732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托运单上没有被告李向花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银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网上汇款交易,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曹建平系原告的朋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被告李向花经营的鑫豪家俬于2014年2月就歇业了,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案情,法庭调取以下证据:1、证人王军的证言,证实其系巴里坤北门托运部负责人,原告的货物从乌市—巴里坤快捷专线托运至巴里坤北门托运部后,由托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汤志强提走的事实;2、证人吐尔德别克·朱马汗证言证实,其在被告李向花经营的鑫豪家俬打工,汤志强也在被告李向花经营的鑫豪家俬工作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2、3、5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曹建平、王军、吐尔德别克·朱马汗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汤志强在被告李向花鑫豪家俬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向花经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巴里坤县汉城东街(步行街)开设巴里坤县城镇鑫豪家俬,经营项目家具、零售。2013年8月14日、15日、17日、22日,原告通过乌市—巴里坤快捷物流专线(乌市地址:卡子湾华凌畜牧基地河滩石材大门口左50米、巴里坤地址:北门)给被告经营的鑫豪家俬托运家具,家具托运至巴里坤后,由托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汤志强(已死亡)将货物拉回被告李向花鑫豪家俬。被告李向花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网银向原告赖宁华账户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已付原告家具款10000元,尚欠37320元,被告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加盖巴里坤县城镇鑫豪家俬发票专用章。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另查,汤志强在被告李向花经营的鑫豪家俬工作,2014年10月11日汤志强在被告李向花库房内因火灾身亡。被告李向花鑫豪家俬于2014年2月歇业,但营业执照未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赖宁华与被告李向花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家具款37320元。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李向花自2011年9月21日至今一直经营巴里坤城镇鑫豪家俬,2014年2月歇业但未注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四份托运单证实原告通过乌市—巴里坤快捷专线托运家具,收货人为汤志强的事实;证人曹建平、王军、吐尔德别克·朱马汗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汤志强在被告李向花经营的鑫豪家俬工作,负责收货、发货的事实;银行转账单证实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账户支付10000元的事实;发货清单证实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373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表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家具业务往来,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将货物托运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32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往返差旅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赖宁华货款37320元;二、被告李向花承担原告赖宁华货款3732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元,由被告李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党培红审 判 员 田 英人民陪审员 郎永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