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池州市德亿液化气有限公司与安徽瑞强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德亿液化气有限公司,安徽瑞强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池州市德亿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峰。委托代理人:潘丽芳,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正贵,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安徽瑞强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天侠。原告池州市德亿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与被告安徽瑞强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亿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丽芳、董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亿公司诉称:2013年初,被告方派人与原告方纪峰就被告工厂生产用液化气进行协商,按市场价格由原告向被告供气。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供气价款共计372193元,期间支付货款265000元,现尚欠货款107193元,另原告应退还被告钢瓶押金5000元,两款相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193元。原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19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强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商业用户钢瓶租赁及供气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瓶10个,押金共5000元,原告同时向被告供应液化气,双方对液化气的标准、价格、结算方式作了约定。至2014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液化气总价372193元,被告已支付265000元,尚欠货款107193元。另查明,被告租用的钢瓶已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业用户钢瓶租赁及供气协议书》、钢瓶押金收据、应收账款明细表及送气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液化气后,被告应当依约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次日,即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瑞强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德亿液化气有限公司货款102193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安徽瑞强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