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范依然、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宜昌建设工程经理部与宜昌市西陵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依然,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宜昌建设工程经理部,宜昌市西陵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06号异议人范依然。申请执行人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宜昌建设工程经理部。负责人范依然,该经理部经理。被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宜昌建设工程经理部(以下简称铁十三局宜昌经理部)与宜昌市西陵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西陵经济发展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范依然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范依然的申请。范依然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范依然称,其非法设立铁十三局宜昌经理部,后被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范依然以铁十三局宜昌经理部名义签订合同、进行工程建设、开展诉讼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范依然承担。对于被撤销的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直接变更主体方式作为当事人进入执行程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鄂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2)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由范依然承担原铁十三局宜昌经理部的权利、义务。因此,范依然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将申请执行人铁十三局宜昌经理部变更为范依然个人。被执行人西陵经济发展总公司称,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范依然的主张不具备法律上的合法性,因其诈骗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收缴而不是保护,请求驳回范依然申请。理由如下:一、将范依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程序不合法。铁十三局宜昌经理部已经刑事判决认定是伪造成立的,该非法主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宜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是应撤销的无效判决。二、范依然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是无法承建工程的,原合同约定价款是基于“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这个较高施工等级和资质的单位进行核算的,与范依然个人承建工程在认定数额上存在天壤之别。范依然作为案外人,应通过再审或起诉来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若直接将范依然变更为执行主体从实体上构成了对我方权利的侵害。三、2006年,本案与(1997)宜中经初字第41号案件在湖北省委政法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调下已和解结案。我方当时从大局出发,配合法院处理范依然刑事诈骗案件判决后的遗留问题,对上述两案以打包处理的方式支付了390万元,一次性了结两案。经审查查明,铁十三局宜昌经理部与西陵经济发展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7月25日作出的(1997)宜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宜昌市西陵园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支付所欠铁十三局宜昌建设工程经理部工程款2623563.51元,赔偿铁十三局宜昌建设工程经理部经济损失1700000元。2000年12月26日,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因为有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正在查处铁十三局宜昌经理部原经理范依然诈骗事宜,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00)鄂执监通字第3号《关于对原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宜昌建设工程经理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止执行的通知》,相关案件根据该文件要求中止执行。2005年3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05)鄂执监通字第1号通知,认为涉及铁十三局宜昌经理部的民事、经济案件,因刑事判决生效,中止情形已消失,决定恢复执行。2005年4月26日,本院据此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拟通过执行原铁十三局宜昌经理部的债权来清偿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因铁十三局宜昌经理部冒用其名义而被强制执行的款项。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因被冒用名义而被执行的款项总额为478.97万,尚有476.33万元未清收。2005年12月28日,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致国与宜昌市西陵经济发展园区管理委员会特别授权代理人江兴魁签订协议,约定由宜昌市西陵经济发展园区管理委员会向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分期给付390万元了结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因被冒用名义而被执行的事宜。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同时查明,2002年,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西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范依然犯诈骗、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102.5万元,没收财产20万元。2002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02)宜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决。2006年1月13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销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宜昌建设工程经理部注册登记的决定》(宜市工商(2006)5)号,依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认定范依然于1994年7月采取伪造、篡改文件、虚假验资等手段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骗取了铁十三局宜昌经理部的注册登记,并撤销了该注册登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铁十三局宜昌经理部系第三人范依然采取伪造、篡改文件、虚假验资等手段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骗取了注册登记,冒用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的资质与西陵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本案中,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涉及到实体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可通过其他程序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依然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史志高审 判 员 杨 楠代理审判员 侯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郦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