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松与被告樊玉峰、刘坤、刘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松,樊玉凤,刘坤,刘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刘树松,男,1948年12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樊玉凤,女,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刘坤,男,1991年8月21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玉宝,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刘树松与被告樊玉凤、刘坤、刘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雪、被告樊玉凤、刘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松诉称,被告樊玉凤因家庭用钱,由其丈夫刘玉柱经手于2012年3月25日借原告现金25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被告刘玉宝给予担保,后刘玉柱死亡。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樊玉凤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樊玉凤(刘玉柱之妻)、刘坤(刘玉柱之子)应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刘玉宝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刘玉柱借得刘树松现金25000元整,刘玉宝给其提供担保。3、被告刘玉宝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樊玉凤、刘坤及担保人刘玉宝催要欠款。4、刘玉柱儿子刘乙硕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刘乙硕出生日期为2011年,证明被告樊玉凤与刘玉柱2009年离婚为虚假离婚,目的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5、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徐勤花及儿子刘祥曾代表原告到被告樊玉凤、刘坤家要钱,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樊玉凤、刘坤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2、对第二份证据借条原件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刘玉柱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为其本人所写,且此笔借款二被告均不知情;3、对第三份证据刘玉宝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认为被告刘玉宝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说明”不能起到任何法律效力;4、对第四份证据刘乙硕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对第五份证据录音光盘一份,认为视听资料没有具体的时间日期,不能体现债权人是谁及债务金额,无法显示在场人与原告方是什么关系,故此不能认定与本案主张的借款具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认定。被告樊玉凤、刘坤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樊玉凤与刘玉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于2009年11月10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且二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家中财产樊玉凤一律不要,所欠外债由刘玉柱负责偿还。2、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均在被告樊玉凤离婚之后,同时该借款被告樊玉凤并不知情。3、刘玉柱去世后,被告樊玉凤和刘坤未继承刘玉柱的财产,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二被告没有清偿义务。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诉状一份;2、离婚证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樊玉凤与刘玉柱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11月5日起草诉状准备离婚,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在被告樊玉凤与刘玉柱离婚之后。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3,认为不是樊玉凤与刘玉柱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二人“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且2011年生育了第二个儿子。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对外债务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刘玉宝辩称,担保属实,借条中担保人的签名是我签的,原告提供的那份情况说明也是我写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过我和被告樊玉凤、刘坤要钱属实,但是钱不是我用的,被告樊玉凤、刘坤不还钱,我也没有别的办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经被告刘玉宝担保,刘玉柱借得原告刘树松现金人民币2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树松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用期12个月到期准时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刘玉柱担保人:刘玉宝2012年3月25号”,借条中刘玉柱、被告刘玉宝各自签名及捺指印。后借款人刘玉柱死亡,原告刘树松及其亲属多次向被告樊玉凤、刘坤、刘玉宝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据查明,被告刘坤系借款人刘玉柱之子,被告樊玉凤与刘玉柱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09年11月10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树松和被告樊玉凤、刘坤、刘玉宝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刘玉柱由被告刘玉宝担保,借用原告刘树松现金人民币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刘玉柱、刘玉宝共同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樊玉凤系刘玉柱前妻,被告刘坤系刘玉柱之子,刘玉柱业已死亡,原告刘树松主张该笔借款为刘玉柱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樊玉凤、刘坤共同偿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将上述款项出借给刘玉柱时,刘玉柱已和被告樊玉凤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提供刘玉柱之子刘乙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并不能证明被告樊玉凤与刘玉柱之间存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提供的刘玉宝的说明,因刘玉宝系该借款担保人,系利害关系人,其说明具有利害倾向性,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债务属刘玉柱个人债务,原告刘树松要求被告樊玉凤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坤系刘玉柱之子,对刘玉柱生前所负债务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刘树松没有选择以债务人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刘树松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刘坤承担偿还家庭共同债务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原告刘树松与被告刘玉宝未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玉宝自愿为刘玉柱向刘树松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宝认可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故原告刘树松要求被告刘玉宝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宝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玉柱的遗产继承人追偿。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玉宝应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树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刘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