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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1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0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1,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1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1于2014年1月申办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李×1于2013年8月申办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9400余元,经华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后被告人李×1于2014年8月4日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葛×、李×2的证言,被告人李×1使用的中国民生银行及华夏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中国民生银行及华夏银行报案材料及催收还款记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1退赔未缴之赃款,发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李×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正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以致无法归还,且在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同种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1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1恶意透支5万余元,原判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李×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责令李×1退赔未缴之赃款发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1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子良审 判 员  郑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文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