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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终字第0012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海滨,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绪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某及其辩护人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钱某在连云区东城巷50号楼四单元202室其办公室内,多次容留杨某、赵某、王飞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赵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钱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自己的办公室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因其他事由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钱某上诉称其系自首,有立功行为,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钱某有立功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钱某在上诉期间有立功行为,建议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钱某检举余新山盗窃电动车及自行车各一辆,经查属实。为证实该事实,出庭检察员当庭示证、质证了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上诉人钱某的检举材料、在押人员余新山的讯问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关于上诉人钱某的提出的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依法认定钱某的自首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在其办公室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属实,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驰审 判 员  邢 刚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泗梅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