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金钟虎诉被告金贞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钟虎,金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金钟虎,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朝鲜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朝阳街。被告:金贞玉,女,1953年6月30日出生,朝鲜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河南街,现无法查找。原告金钟虎诉被告金贞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于4月15日在《延边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金贞玉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本院诉讼文书。原告于6月20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吉林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10月10日作出吉警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4号文书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于11月11日在《延边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金贞玉送达鉴定报告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贞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钟虎诉称:2008年3月1日、4月21日,被告分2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借期为1年。2011年1月17日被告承诺当年6月之前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贞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吉林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吉警司鉴中心出具的(2014)文鉴字第14号文书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借条中的“金贞玉”签字为金贞玉本人所签。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联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5.证人马松子的出庭证言,证言内容如下:原告是证人的妹夫,证人于2008年4月21日在中国银行支取13万元后借给了原告,当时原告陈述将钱出借给被告。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月和2007年5月份,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对3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原文内容为:“暂借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为一年(2008.3.1~2009.3.1)。总利息已付壹拾万捌仟元整”。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借据原文内容为:“暂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为一年(2008.4.21~2009.4.21)。总利息已付叁万陆仟元整”。吉林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吉警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4号文书司法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借据中的“金贞玉”签字为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两次借款时,已提前支付给原告12个月的利息14.4万元(10.8万元+3.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关于“……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本案应当从借款本金40万元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4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5.6万元【(30万元-10.8万元)=19.2万元+(10万元-3.6万元)=6.4万元】,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5.6万元及借款之日开始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10.8万元÷12个月÷30万元),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且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故本院将月利率调整至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贞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金钟虎借款本金2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9.2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2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6.4万元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金钟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金贞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4800元,公告费900元,计1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贞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崔海兰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