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海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柏干斌与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木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干斌,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木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海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柏干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木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木套村法定代表人苏仕允,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柏干斌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木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套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书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干斌的委托代理人王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干斌诉称,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路沿石、彩砖欠款共计33047.3元,并出具结算凭证交原告持有。后被告于2013年给付2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5000元,尚欠8047.3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劳务费共计804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木套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木套村委会因村庄建设购买原告路沿石、彩砖欠款共计33047.3元,并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结算凭证一份交原告持有。后被告于2013年给付2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5000元,共计给付25000元,尚欠8047.3元,该款经柏干斌多次索要,木套村委会未付款,柏干斌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柏干斌提供的结算凭证一份及原告柏干斌的委托代理人王之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木套村委会购买原告路沿石、彩砖欠款共计33047.3元,已分两次共计给付25000元,尚欠8047.3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柏干斌要求被告木套村委会给付货款804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木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柏干斌货款804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木套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木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该费用原告柏干斌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木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柏干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 书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