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闵某某,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邢某某(曾用名邢某甲),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3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邢某,2009年7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邢某乙。现因被告极端不负责任,长期与别人生活在一起,二年以来杳无音信不照顾家庭子女,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邢某、邢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3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邢某,2009年7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邢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8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枣庄市山亭区山城派出所证明、注销户口报告单、滕州市鲍沟镇邢寨村证明、滕州市鲍沟镇闵楼村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自愿成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现又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闵某某生活,且被告邢某某现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女应由原告闵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婚生子女邢某、邢某乙由原告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