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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兰州湾煤矿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兰州湾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兰,该公司职工。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兰州湾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乡兰州湾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萱,该公司经营副总经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诉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兰州湾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湾煤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泵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兰、被告兰州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林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泵业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水泵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价值185800元的水泵产品及附属设备,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预付30%货款,货到被告现场,经验收数量、规格、型号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付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付30%货款(货到60内验收完毕逾期视为调试完毕),余款10%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常运行满12个月或到场18个月(先到为准)且无明显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同年4月,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产品至今无质量问题,而被告只支付了30%的预付款,剩余130060元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至今未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兰州湾煤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主张兰州湾煤矿是由于股东产生分歧导致无法向原告付款,希望原告在兰州湾煤矿2015年3月开完董事会之后再向其主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兰州湾煤矿承认原告东方泵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希望原告在被告开完董事会后再向其主张货款,这并非法律认可的抗辩事由,经过调解,原告亦不同意延期,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兰州湾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0060元。本案争议标的130060元,支付标的13006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901.2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0.6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450.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上述款项由兰州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东方泵业,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峻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