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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华莹与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莹,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杨华莹,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公民身份号码:×××2214。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俊怡。委托代理人樊国亮。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以下简称常平大队),住所地:东莞市。诉讼代表人叶创新,大队长。委托人代理人张国鹏,该大队民警。原告杨华莹为与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29日向被告东莞市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常平大队为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1月5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其于2015年1月7日提供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莹、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冯俊怡和樊国亮、常平大队诉讼代表人叶创新、委托人代理人张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常平大队2014年8月29日作出no.44191732003333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2014年8月29日9时50分在常平镇驾驶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车,被告因而实施了扣押原告电动车的强制措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no.44191732003333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被告常平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no.44191732003333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暂扣原告的电动车合法;2、车辆称重照片,证明该车重量67公斤,是超标电动车,应当纳入摩托车管理,属于机动车。被告东莞市公安局针对原告2014年9月16日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同年11月13日作出东公赔决字(2014)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赔偿。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方某意、袁某良、陈某坚、马某林的谈话笔录、李某新和陈某锋自述材料,证明当日整个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无殴打原告的情节;2、常平大队的证明材料,证明常平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真实有效。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驾驶旧电动车,搭乘一同村女子从东莞市樟木头镇到常平镇去常平医院给该女子体检,经过东莞市常平大队旧址时,两名便衣没有出示证件查车。可能因原告动作没那么快,其中一人就踢原告的腿,后五个穿制服的人过来,他们骑着原告的电动车要跑,原告就抓住电动车前面的篮子取东西(篮子里面的袋子装着6700元现金和银行卡等),他们不让。在此过程中,原告后背腰被打了一下,手机也被弄坏。常平大队工作人员非法扣原告的车辆,并打原告,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无法养活一家人,且有头痛、背腰痛、腿脚麻木的后遗症。原告在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东莞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申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费共72290元。但被告没有调查清楚,包庇执法人员。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2014年8月29日查车时有违法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费共7229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东公赔决字(2014)004号《东莞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查明事实;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原告没有犯罪记录;3、编号no.44191732003333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查车违法的过程;4、详细经过讲话内容(原告自拟名称),证明原告陈述当天查车过程;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检查凭证,证明执法人员查车时打伤原告左肩左腰;6、常平镇街道拉客电动车照片,证明被告常平交警大队查处原告后,镇上至今现在还有没有悬挂号牌电动车在拉客;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当时支出医疗费349.80元。被告东莞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常平大队执法过程规范,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被告办理原告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经调查查明,常平大队参加常平交通综治办检查车辆时,依法检查原告车辆,没有发生殴打的情况,当日整个执法过程中常平大队民警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申请国家赔偿时称其手臂疼痛无法干活,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就诊及诊断证明,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伤情鉴定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平大队辩称,一、原告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常平大队执法过程规范。查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由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重达60多公斤,超出了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根据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广公交(传)字(2013)155号]文件精神,“超标”电动车属于摩托车范畴,所以,现场执法民警向原告做了解释和说明,并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原告骑行的“超标”电动车予以暂扣,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也在凭证上予以签名确认。二、原告不能提供相关受伤证据,无法证实其手臂伤情与常平大队执法活动具有关联性。整个过程原告都比较配合,执法程序规范,执勤人员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当时其并没有向现场执法民警陈述该情况,事发当日其本人也没有去医院检查,原告到现在既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就诊及诊断证明,也不能提供鉴定机构的伤情鉴定证明,只是口述其手臂疼痛,无法干活。因此,原告自述的手臂伤情与常平大队执法活动不具关联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在作调查笔录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该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东莞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所作的笔录有被调查人员的签名确认,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就医、检查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被扣车的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但原告检查日期是2014年11月24日,检查内容有颈椎、腰椎骨质增生和头痛,诊断结果与本案原告所说的手臂受伤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事发当天受伤是由于常平大队执法过程中造成,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上,均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午,由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东莞市交通局常平分局、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常平分局、被告常平大队等部门联合在辖区开展交通秩序整治工作。当天9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车并搭乘一女子(原告自称该女子是其同村村民),从东莞市樟木头镇前往常平镇常平医院。在途经常平大队旧址时,执法人员将其拦停,要求原告接受检查。原告拒绝下车接受检查,参与联合执法的其他工作人员到场增援后,将原告与其电动车分开,将原告带至固定执勤点接受调查。经检查,原告的电动车重67公斤,被告常平大队认定原告的电动车重量超出了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属于摩托车。现场执法民警向原告解释说明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规定,向原告出具编号no.4419173200333317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该电动车,原告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2014年8月31日下午,原告在东莞市常平医院就诊,主诉“被打伤致腰背部疼痛2天”,进行腹部b超检查,支出检查费用62元,检查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在东莞市常平医院就诊,主诉“头痛近3月”,专科检查“神经系统检查无异常”,原告支出药费等费用24.5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东莞市常平医院就诊,主诉“反复头痛2个月余”,专科检查“左侧颈椎旁2-5局部压痛,腰背部局部压痛”,进行x光检查,检查诊断为“颈椎、腰椎轻度骨质增生”,原告支出检查费用、药费等费用263.30元(其中药费36.30元)。原告认为其上述伤痛是由于被告在上述执法过程中导致的,因而在2014年9月16日以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申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费共72290元。被告东莞市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向现场相关人员方某意、陈某坚、袁某良、马某林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另李某新、陈某锋也向东莞市公安局作了书面陈述。被调查人员及提出书面陈述意见的执法人员所表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不存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赔决字(2014)004号《东莞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原告对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申请不服,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常平大队作为东莞市常平镇的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有权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被告常平大队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出具强制措施凭证的机关常平大队是东莞市公安局下属行政机关,应当承担本案执法责任。被告东莞市公安局是常平大队的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作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常平大队查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常平大队的强制措施凭证并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因超重而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属于摩托车,应当依法登记,但原告该车辆没有依法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被告常平大队扣留该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在该执法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对其执法没有侵权进行举证。原告主张其腿被踢受伤,但无任何腿部的就医检查证据;原告主张当天无钱就医,但其自称被查车时其车上的袋子装有现金和银行卡,本案查车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上午,原告最早就医检查是在2014年8月31日下午,检查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不能证明是在2014年8月29日被查车的工作人员伤害所致。原告陈述当天没有就医的原因是没有钱,但其又自称被查时带有6700元现金和银行卡,因此,原告称事发当天无钱就医的陈述不可信。原告在被查车后两个多月的2014年11月24日就医检查,××为“颈椎、腰椎轻度骨质增生”,××显然是原告自身疾病,与2014年8月29日的执法活动无因果关系。原告车辆有搭乘人员,但无任何人员证实查车工作人员有殴打原告,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被查车过程中被无故殴打,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被告的证据中,本案相关人员均证实无人殴打原告,且证明当时原告并无受伤情况,因此,本院综合双方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在2014年8月29日的查车过程因工作人员殴打致伤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查车违法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华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明审 判 员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令妮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