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昌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荣,农民,住雅安市雨城区。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妙福,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荣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妙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昌荣伙同“老鬼”(另案处理)在温岭市新车站乘坐开往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的公交车,陈昌荣坐在被害人冯某右侧。后趁冯某不注意,陈昌荣利用手提包作掩护,使用刀片割破冯某裤子上的口袋,扒窃走冯某放在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得手之后,陈昌荣、“老鬼”提前下车,冯某随即发现自己现金被窃并下车追赶,陈昌荣见状即将赃款如数退还给追赶上来的冯某并继续逃跑,后被在旁的群众抓获。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接警之后赶至现场,在被告人陈昌荣身上扣押刀片四片及手提包一只,随后将其传唤归案。被告人陈昌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昌荣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刀片及手提包,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荣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昌荣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昌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鉴于本案的退赃情节,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四片、手提包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叶日萍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