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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宝坻区开元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龙泰”超市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9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人孙××的证言笔录,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物证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