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钮锐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朱俣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锐菊,朱俣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73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钮锐菊。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朱俣诚。委托代理人朱亚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负责人林斌。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钮锐菊与被告朱俣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0.2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5460元(182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被告朱俣诚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000元中60%计600元及代理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俣诚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锐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朱俣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6时50分,被告��俣诚驾驶牌号为沪CCXX**轻便摩托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建港公路里程碑0.8公里处与原告钮锐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原告钮锐菊与被告朱俣诚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7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左小腿、左足软组织伤,左足第1趾骨远节骨折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沪CCXX**轻便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审理中,被告朱俣诚提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5.10元以及部分交通费,两项合计1000元,原告钮锐菊对此不持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用于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的医疗费为1445.30元;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460元,其计算期限及标准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500元符合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本院亦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80元(含法医鉴定交通费);5、车辆修理费7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7、法医鉴定费10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朱俣诚承担60%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钮锐菊医疗费人民币1445.3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46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11235.30元。二、被告朱俣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钮锐菊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中的60%计人民币1800元,扣除其垫付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朱俣诚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钮锐菊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朱俣诚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