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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1年9月21日生,锡伯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李某某均属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居民,2014年3月24日,双方经双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李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同意离婚。李某某婚前购买黑LCS6**东风标致牌轿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赵某某婚前购买双人床一张、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赵某某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于纯涛人民币10,000元,借赵颖人民币15,000元,借白淑芬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均否认借款事实。双方均承认赵某某的妹妹给赵某某的母亲汇款人民币110,000元,赵某某认为妹妹汇款到赵某某个人账号后又转存李某某个人存款账号,该款系妹妹给母亲的购房款,要求李某某返还。李某某认为该款已经用于赵某某治病和双方生活共同支出,已经无款返还。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轿车、电脑、电视、洗衣机归李某某所有,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是被迫不得不同意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诉讼请求不真实,轿车一辆是双方同居时候购买的,李某某卖房子230,000元,还了100,000元外债,购买轿车一台用160,000元,其中购车贷款是双方共同偿还的。李某某出卖的房屋,出卖前有购房贷款。是赵某某借钱替李某某偿还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外债一部分用来给李某某看病,其它用于共同生活。赵某某给李某某的儿子汇款20,000多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向他人借钱都有欠据,并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赵某某的妹妹给母亲汇款人民币110,000元,汇款打到了赵某某的存折名下,又转存李某某存折名下,这钱一部分给李某某在双城市、呼兰区看病用了,另一部分用于我们共同生活,剩余部分在李某某处,要求李某某返还。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与赵某某年龄均较大,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珍惜再婚夫妻之间感情,不应当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李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同意离婚,予以支持。2014年3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李某某购买黑LCS6**号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该车辆属于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李某某所有。赵某某认为黑LCS6**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依据,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李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并否认,因赵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应当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李某某与赵某某均承认赵某某妹妹给赵某某母亲汇款的事实,但是对该款如何进行支付双方争议较大,因该款如何进行支付涉及赵某某母亲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应当由赵某某母亲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个人生活物品,归各人所有。据此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二、黑LCS6**号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李某某所有。双人床一张、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归赵某某所有。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黑LCS6**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3、赵某某的妹妹给母亲汇款人民币110,000元,汇款打到了赵某某的存折名下,又转存李某某存折名下,李某某擅自携款100,000元离家出走,应属恶意占用,剩余部分在李某某处,要求李某某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上诉主张黑LCS6**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该车辆登记于李某某名下,购车时间系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赵某某主张其出资30,000元用于购买该车辆,但其未提供出资购车的证据,故该车辆应属于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赵某某上诉主张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的问题,因李某某不予认可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且涉及案外人,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关于赵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100,000元的问题,因该款项亦涉及案外人,故应另行解决。原审对双方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台式电脑、双人床、组合沙发、电视机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思东审 判 员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浩松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