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钮志明,蔡菊珍,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唐新荣,吴丽芬,吴建中,姚懂良,杨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049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692号。法定代表人徐长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钮志明。被执行人蔡菊珍。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七庄村。投资人钮志明,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村3.4.15组。法定代表人唐新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太平桥村。法定代表人姚懂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新和村。法定代表人吴丽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新荣。被执行人吴丽芬。被执行人吴建中。被执行人姚懂良。被执行人杨晓芳。申请执行人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钮志明、蔡菊珍、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唐新荣、吴丽芬、吴建中、姚懂良、杨晓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3)吴江商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钮志明应返还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705850元,扣除27万元保证金后尚余2435850元。被告钮志明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代偿款24358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358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蔡菊珍、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唐新荣、吴丽芬、吴建中、姚懂良、杨晓芳对被告钮志明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24元,由被告钮志明负担,于2014年1月15日前直接给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蔡菊珍、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唐新荣、吴丽芬、吴建中、姚懂良、杨晓芳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455074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26951元。本院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各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钮志明、蔡菊珍、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苏州宇磊家纺有限公司、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唐新荣、吴丽芬、吴建中、姚懂良、杨晓芳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钮志明名下的位于盛泽镇红洲尊龙苑11幢302-402室房产正另案拍卖中(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现钮志明及配偶蔡菊珍均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系钮志明投资开办,现厂房及设备正另案拍卖中,被执行人宇磊家纺有限公司租用他人厂房,该厂设备及相关资产另案评估中,被执行人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已拍卖并分配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配得款243052.32元。被执行人思黛尔针纺有限公司已停产,仓库中库存经两次拍卖流拍,该厂设备均设有抵押,现正另案评估中,被执行人唐新荣、吴丽芬,吴建中经四查均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已查明被执行人姚懂良及配偶杨晓芳名下六套房产均在另案处置中,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以上被执行人均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且执行标的巨大,涉及情况较为复杂,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财产处理完毕后一并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已查明财产均另案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现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4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份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坤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