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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7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820号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宇工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248445-0。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女,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申涛,男,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公司员工。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县三交镇田家山村。法定代表人高彦平,矿长。委托代理人王牛旺,男,汉族,1961年8月18日出生,公司员工。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霞、申涛,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牛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设备供应和建设,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26.4万元。被告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现已由原告完成施工,在施工中又形成签证价款43091元。上述项目已于2013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依据设备采购合同及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82.16万合同价款,于2014年5月5日前结清剩余20.6291万元合同价款。经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原告227.92万元后,仍欠付原告合同价款102.7891万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2.789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上合计112.789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对两个案件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提起本案的两份基础合同是《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书》以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书》。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在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前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者则属于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因两份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签证价款43091元及违约金10万元没有依据;工程项目没有经省厅验收合格,且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代理人代理资格。第二组,1、《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书》;2、《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书》;3、《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补充协议书》;4、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21日《工程签证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30.7091万(含签证项目款4.3091万)。第三组,1、《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已安装设备确认清单》;2、《设备单机试运行记录》;3、《培训记录表》;4、《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及资料移交清单》;5、《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2012年12月12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2日《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一份;7、2014年7月3日《回复函》;8、2014年8月25日《工作联系函》;9、2014年9月9日《宇通环保用户服务记录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设备及工程款。第四组,1、《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未付款项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有合同价款102.7891万元未付。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第4项,没有我公司对该工程的预算和决算,只是原告一方的决算,被告不予认可,其他项无异议。第三组第5项验收报告没有监理单位盖章,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有省级环保部门审批,其他无异议。另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被告也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对第四组中43091元有异议,因我方没有认可,对其他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被告又购买两台水泵。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被告一直在正常使用该工程项目。对于该两台水泵,鉴于工程项目已过质保期且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双方协商由被告自行购买,原告方提供售后服务,现售后服务已提供。经审查此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书》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设备供应和建设,合同价款共计425万元。其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不再承包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的土建部分,合同价款相应减少98.6万,即合同价款变更为326.4万。因处理站建设中增加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10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21日就增加的工程量形成《工程签证单》各一份,价款分别为33371.33元、5503.61元、4216.52元。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安装的设备进行确认。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进行设备单机试运行。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4日,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就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矿井水处理项目对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培训。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确认上述工程项目于2013年6月20日实际竣工。2014年8月25日,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向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反馈矿井水处理系统两加药泵运行不稳定,加药量偏小,絮凝沉淀之后出水效果不好,不能满足排放要求。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加药泵由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购买,价款10600元。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派人安装,更换之后,处理效果良好。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合同款227.92万元,尚有合同价款98.48万元及签证价款43091.4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书》、《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诉的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书》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书》,主体完全相同,同时又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为查明事实,减少诉累,原告合并起诉,本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形成的《工程签证单》,可以作为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依据。对于该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仅对鉴证价款数额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计算的签证价款数额。结合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参照河南省建筑工程定额说明和计算规则作出估价43091.46元。工程竣工后,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就项目工程进行了调试、试运行并对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相关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有及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的法律义务。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接收了项目工程,且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已使用该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如因原告工程问题不符合省级环保部门审批的条件致使被告遭受损失,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故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该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未由省级环保部门审批以及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而不应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27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支付的设备款10600元。但应扣除被告支付的设备款10600元。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从应还款之日(2013年10月30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2014年5月10日付清全部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为76381.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一百零一万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七万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