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商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祺瑞纺织品销售部与苏州乐琦凯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祺瑞纺织品销售部,苏州乐琦凯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商初字第00340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祺瑞纺织品销售部,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港新村163幢406室。投资人江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乐琦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锦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卫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琦峰,公司职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祺瑞纺织品销售部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苏州乐琦凯纺织有限公司,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由审判员徐永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江志强及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人民币34500元,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口头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几个公司均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只是一个公司之一,被告和原告方有过交易,但是否是原告方所主张的交易金额有待进一步确认;2、原、被告双方之前有过交易,但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此明确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据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表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电脑画稿统计表原件二份(金额分别为34620元、9880元),增值税发票二份(与统计表金额相对应),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定作电脑画稿印花制版。代表被告在统计表签字确认的人员是被告方生产厂长“蒋伟坚”。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无异议;2、证据二之统计表上的签字人员是否是被告方员工需要核实,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发票已经入账,但是否真实交易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之发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电脑画稿统计表,原告陈述为系其对双方发生的加工业务统计后与被告进行对帐,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质证未予否认,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二份电脑画稿统计表(实为对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始,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发生加工定作业务,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各种电脑画稿印花制版,双方业务至同年7月终止,共计发生定作价款人民币445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底、同年7月23日二次与被告对发生的加工业务量进行对帐确认,二笔对帐金额分别为34620元、988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同年8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二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将发票入帐开异。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付了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份电脑画稿统计表、二份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被告代理人提出要求原告减少4500元,余款30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1月、2月、3月份各支付10000元的调解方案,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对其代理人讲产品有质量问题,只肯付一半价款。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口头建立的定作电脑画稿印花制版的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确立为定作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人民币345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将所欠定作价款给付原告。本案双方业务为口头约定,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接受加工物时支付定作价款,被告在双方业务于2013年7月终止后仍未付清定作价款,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有关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乐琦凯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祺瑞纺织品销售部定作价款人民币34500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5元,由被告苏州乐琦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永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颜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