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巍巍、苏楠与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巍巍,苏楠,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329号原告孙巍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梅芳,女,汉族。原告苏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梅芳,女,汉族。被告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5-11),组织机构代码证79316912-0。法定代表人李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为宝,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孙巍巍、苏楠诉被告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主审)、人民陪审员刘世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委托代理人李明、宋梅芳,被告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任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巍巍、苏楠诉称,原告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1-6-3号房屋一套,现已入住使用。2010年7月,被告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违规开始了沈阳市和平区X号富润阳光园项目的建设。现被告所建高楼,已严重影响原告房屋采光,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原告的电力照明、供暖成本将大幅增加,衣物晾晒不能正常进行,人体必须的日照也无法满足,房屋大幅度贬值,且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购买房屋的初衷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原告房屋价值,以置换房屋的方式排除妨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建设项目是沈阳市和平区政府为改造太原北街所设立的形象工程,同时原告房屋被部分遮光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经沈阳市政府批准改造太原北街,沈阳市和平区政府进行一系列招商引资,包括客运中心、SK大厦及温州城,同时也包括当时被告正在建设的“富润阳光园”项目,这些项目均是沈阳市和平区政府为树立沈阳大都市的形象工程。原、被告所处的位置是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与昆明路交叉繁华地段,且楼房密集,特别是原告所住的楼宇四面均为高层,若被告不在此建设,原告所住楼宇三层以下房屋也存在遮光的问题,且该楼宇遮光是历史遗留问题。二、被告不同意置换房屋,仅同意依据沈阳市政府规定进行补偿。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令64号《沈阳市居住建设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可与被遮挡户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住宅或房屋换住安置,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下表规定的标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置换房屋必须是双方同意,有一方不同意就不能采取置换房屋的方法解决。现被告仅同意按该条款规定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三、原告要求各项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不同意置换房屋,故不存在各项损失,且被告同意按沈阳市人民政府令64号规定的标准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即按被遮挡房屋的建设面积及遮挡时间进行补偿。原告被遮挡房屋的建筑面积是161.02平方米,遮挡时间约东一室84分钟,补偿标准为630元/平方米,面积是17.82平方米,合计11,226元;客厅挡光6分钟,补偿标准500元/平方米,面积是32.4平方米,合计16,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巍巍、苏楠系沈阳市和平区X号1-6-3,建筑面积161.02平方米房产的所有人。2010年10月,被告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西侧开发建设的“富润阳光园”项目,对原告孙巍巍、苏楠所有的该处房产产生遮挡日照影响。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委托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被告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润阳光园”项目对周围住宅遮挡日照情况进行了分析,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日照分析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原告孙巍巍、苏楠的挡光时间为84分钟。另,2011年7月8日,被告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和平区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被告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润阳光园”项目已竣工,业主已入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日照分析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西侧开发建设的“富润阳光园”项目,对原告孙巍巍、苏楠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1-6-3,建筑面积161.02平方米的房产产生遮挡日照影响,经鉴定,原告孙巍巍、苏楠的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被告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孙巍巍、苏楠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孙巍巍、苏楠要求依据原告房屋价值,以置换房屋的方式排除妨碍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巍巍、苏楠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的挡光行为造成本案涉案房产采光不足,室内照明设备使用时间相对延长,对照明设备的使用寿命及能源消耗都有较大影响,故本院对原告孙巍巍、苏楠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孙巍巍、苏楠依照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1-6-3,建筑面积161.02平方米的房产价值进行产权置换;如到期不能安置,被告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同等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二、被告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孙巍巍、苏楠经济损失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立秋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