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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金兴宗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1814号申请执行人金兴宗。被执行人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金兴宗与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06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确认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支付金兴宗加工款153500元,该款太仓市大龙针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金兴宗3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金兴宗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金兴宗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金兴宗23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金兴宗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07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5518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四查,评估拍卖处置其设备一批,但仅解决了一部分工资案件,除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法人也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太商初字第006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