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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系青岛市盈福祥广告装饰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9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2)崂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崂山区浩运海鲜酒店内,因琐事与鲁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拳击鲁某面部数下,致伤。经法医鉴定,鲁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皮肤裂创及牙齿缺失,均构成轻微伤。另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鲁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曲某、孙某、解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无意中伤害到被害人,并非预谋犯罪;因手机丢失而失去联系,并非故意脱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无意中伤害到被害人,并非预谋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非预谋伤人,但其在连续厮打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构成轻伤,该并非无意,而属故意伤害行为。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因手机丢失而失去联系,并非故意脱逃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构成坦白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