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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与石雪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石雪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路东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85678313-7。负责人陈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解放,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长泰县,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荣华,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长泰县,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石雪金,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下称工行长泰支行)与被告石雪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解放、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雪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泰支行诉称,被告石雪金于2013年1月17日向长泰县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和盛公司)订购一部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9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70)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70),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在和盛公司为支付购车款,刷卡消费290000元,分36期归还,手续费总计30247元。被告自2013年2月7日透支使用后,于2013年9月22日出现未按时还款,至2014年7月15日仅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83650.46元,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06349.54元,利息人民币4598.65元、滞纳金人民币2971.91元,合计人民币213920.1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06349.54元,利息人民币4598.65元、滞纳金人民币2971.91元,合计人民币213920.1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以及2014年7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及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雪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石雪金向原告工行长泰支行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并向原告提出按揭式购车授信申请。同日,被告与和盛公司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提交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人民币290000元,期限36期。2013年1月17日,原告同意被告购车分期付款申请。2013年2月4日,被告为其购买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闽DXXX**。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70),约定:被告向和盛公司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416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26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和盛公司账户;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830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05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日前偿还;被告应按首期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30247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果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该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3070)一份,约定被告以闽D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70)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7日,被告用其向原告申请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通过刷卡方式透支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9000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在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其所有的闽D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购车后,被告自2013年9月起,未再按时足额还贷。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未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06349.54元、透支利息人民币4598.65元、滞纳金人民币2971.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牡丹卡按揭式购车授信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70)、《抵押合同》(编号:2013070)、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POS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长泰支行与被告石雪金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合同约定内容反映,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通过信用卡刷卡透支方式贷款买车,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应按期按时履行还贷义务。而被告自2013年9月起未再按时足额还贷,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故原告主张的未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06349.54元及利息、滞纳金等,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闽D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并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雪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雪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金融借款本金人民币206349.54元及利息、滞纳金(自贷款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598.65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971.91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70)、《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对拍卖或变卖被告石雪金名下所有的闽D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068元,由被告石雪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东波代理审判员  张育贤人民陪审员  杨芬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杜明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