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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建国诉屈斌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屈斌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建国,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屈斌超,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屈斌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被告经常在我的门市部赊购装饰材料,截止2012年9月5日,总计欠款18800元,我让被告出具了欠据,此后多次追要欠款,被告总是推托不还,现在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屈斌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国系曲沃科达门业装饰材料门市部业主。被告屈斌超购买原告材料,并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科达门业材料款18800元整”,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屈斌超购买原告材料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其拒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屈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斌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国材料款18800元,并从2012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屈斌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