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坤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元,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和26日,被告人张坤元在其住宿的潮南区仙城镇翠峰岩风景区迎宾大厦308号房中,先后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容留黄某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同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坤元再次容留宋某、黄某杰在该房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坤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案现场拍照,巡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11)汕南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仙城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宋某、黄某杰、刘某茂的证言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元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坤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坤元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坤元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坤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