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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法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童燕柳、童燕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童燕柳,童燕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八法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被执行人:童燕柳,现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童燕飘,现住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童燕柳、童燕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童燕柳、童燕飘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童燕柳、童燕飘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童燕柳、童燕飘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童燕柳挂靠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缴存在贺州市八步区交通局道路工程建设保证金1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童燕柳挂靠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缴存在贺州市八步区交通局的道路工程建设保证金190000元至本院账户(户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账户:42761201010132925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新伟审 判 员  廖 锋代理审判员  韦 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容 槟 微信公众号“”